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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據該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而本院衡以被告前開案件,係為賭博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任何關連性,且施用毒品行為因毒品之成癮特性,本即不易戒除,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
因張志偉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以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11月25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張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志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10月13日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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