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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只毛重合計柒點玖玖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7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7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宇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8.00公克,因鑑驗取用1號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9972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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