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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斧薪(原名曹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斧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曹斧薪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8年3 月7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且嗣後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11月1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97 號撤銷並已確定,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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