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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霆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霆固坦承其有上網購買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武士刀,惟辯稱:其係在Facebook(即臉書)上看到賣家的頁面後,確認係未開刃之武士刀才向對方購買,相關聯絡資訊均已刪除云云。
惟查:衡諸一般網路交易常情,買家在未收到賣家所寄送之貨物前,相關訂購之聯絡資料均會保留一段時日,以確保有訂購憑證或訂貨記錄等;
然被告卻將重要之交易資訊全然刪除,而無任何留存,實與常情有悖,故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之非法運輸刀械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奕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武士刀2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89號
被 告 陳奕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奕霆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初,透過網際網路連上臉書,以新臺幣3,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士刀1 組(3 枝),並委託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
嗣於106年6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貨運快遞專區,為警查獲,該武士刀1 組經送鑑驗,認其中2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霆固坦承上開武士刀為其所進口乙情,僅辯稱:伊知道要買未開鋒之武士刀,伊在網路上訂購的是未開鋒之武士刀,不知道為何送來的武士刀是開鋒,但伊相關網路交易資料都沒有留,那個網頁伊也找不到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速立達公司提供派送清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5日桃警保字第
106003908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空言否認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為佐,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前開所辯屬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
另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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