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34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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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秀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鍾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花旗銀行外之停放機車處拾獲告訴人陳淑敏所有之後背包1 只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後背包內之現金、小米牌行動電源及蘋果牌手機充電線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小米牌行動電源及蘋果牌手機充電線等財物,其中有關小米牌行動電源及蘋果牌手機充電線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中有關現金13,000元部分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以13,000元調解,被告並已當場賠償告訴人13,000元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3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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