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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行「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933006號召集令」,應予更正為「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933006號召集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輕率離家而遷移居住處所,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有犯同罪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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