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35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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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下午5 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瑞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日期(107 年10月4 日)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五年,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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