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37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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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與姜晉倫、身分不詳之數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傷害告訴人葉秀文身體,並毀損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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