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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閎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閎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共犯吳振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雖未有持空氣槍射擊之毀損行為,然被告陪同共犯吳振彰前往犯罪現場、並負責把風,由共犯吳振彰持空氣槍射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把風之行為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本案扣得之黑色塑膠彈丸1 顆及未扣案之空氣槍1 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除共犯吳振彰供述外(見107 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第30頁),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是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不得作為對被告唯一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且無證據可認係共犯吳振彰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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