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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查被告甲○○所取得告訴人楊0睿之錢包1 個,係因告訴人自行遺忘在夾娃娃機台上而脫離本人持有,是上開物品應屬遺失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拿到皮包後因為怕被查到,就隨便丟到別的地方等語,從而被告侵占所得之物並未返還給告訴人,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未扣案之所得即郵局金融卡1 張、身分證1張等物,均為專屬於個人之證件,可以掛失補辦,本身無財產價值,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剝奪不法利得之刑法上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淩晨1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店內,見少年楊0睿(民國90年1月生,年籍詳卷)前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店內機台上遺落之皮夾1 只( 黑色PORTER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侵占入己後離去。
嗣楊0睿於同日淩晨1 時30分許,折返店內請店主調取監視器後發覺,立即向返回牽車之溫沅鑫詢問,溫沅鑫加以否認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楊0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0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3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係成年人,雖係對少年犯罪,惟查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即知悉失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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