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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 6張」,應予更正為「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盧日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同一,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5 頁),暨考量其陳稱患有憂鬱症、強迫症之情(見偵卷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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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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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若元腸胃錠960S1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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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撒隆適布肌兒帕奇12S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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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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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葡糖王葉黃素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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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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