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永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永祥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紀載為「Z000000000」,經比對卷內警察密錄器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並調閱「Z000000000」、「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等資料,確認本案被告為錢永祥無誤,又本案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經警察逮捕,並直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旋即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足見涉犯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被告,與至警察局、地檢署製作筆錄之被告,均為同一人即被告錢永祥,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顯係誤植,逕予更正為「Z000000000」,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