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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仍因需款孔急,擅自將該機車變賣予他人而加以侵占,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泛言願與告訴人和解,惟事後仍實際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與告訴代理人之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104元,自106 年10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為給付,每期應繳納3,171 元,購買該部機車,惟被告僅依約繳納前5 期分期款項,共15,855元後,即未繳納剩餘款項,亦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該機車變賣予他人,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57號卷第5 頁、第10頁)。
據此,被告既因取得犯罪所得86,054元(即76,104元-15,855 元=60,249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代理人所稱因被告欠繳而衍生之利息損失,實為契約責任之範圍,應循民事程序處理,非屬本件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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