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彥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金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損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故意犯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2 月內又再犯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案如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0 元以下罰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以為被害人陳盟巡領回,其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養樂多2 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