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40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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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翔(原名楊文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5分,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甲○-74 )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4 頁)。

被告上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26日至108年4 月25日止;

嗣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7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犯行),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 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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