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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7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0.368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6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字卷第50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備 註 │
├──┼────┼────────┼─────────┼──────────┼─────────┤
│ 一 │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重0.37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含包│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裝袋毛重0.37公克,│7 年12月6 日所出具之│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因鑑取用0.0016公克│報告編號UL/2018/B060│見毒偵字卷第20-22 │
│ │ │ │鑑驗用罄,驗餘毛重│1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頁)。 │
│ │ │ │共0.3684公克)。 │告(見毒偵字卷第5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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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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