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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娃娃機美穴名器- 含苞少女1 個,業經被害人游兆霖領回等情,據被害人游兆霖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899 號卷第20頁),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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