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44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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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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