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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來
被 告 李新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崇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唐美鳳為大陸地區人民,二次入境台灣地區或以探親或以團聚為由,均未獲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是核被告謝忠來二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被告李新崇則係犯同條例同條第5款之非法居間介紹罪。
被告謝忠來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次,均構成累犯,惟因前罪係犯公共危險罪,與再犯之本罪,兩者罪質不同,不足以彰顯被告刑罰適應性薄弱,若就本次所犯兩罪均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容有過苛之情,故均不予以加重。
又被告謝忠來前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謝忠來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被告李新崇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均妨害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管理,侵害台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權,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謝忠來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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