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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鑫宏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為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商業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任意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破壞行政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正常之公司交易秩序,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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