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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氏玉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氏玉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吳佳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 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水1 瓶,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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