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所保護者為國家對後備軍人管理訓練之制度,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竟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