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下午,率乘酒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如附件所載之穢語加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實屬不該。
但其犯後業已承認犯罪,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