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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2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零點參伍捌公克、零點伍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春喜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併兼衡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0.36公克、0.52公克,分別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0.358 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毛重0.5158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921號卷第54頁、毒偵字第6010號卷第41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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