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邵榮華」應更正為「方淑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量刑已就被告素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考量(詳如後述),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復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某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執行記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查禁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1 萬4,500 元,為應召女子賣淫所得,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朋分予被告;
未開封保險套273 個、潤滑油1 瓶及記帳單1 張,因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