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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在上址將房屋鑰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陳」成年男子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供越南籍成年女子PHAM THI THUY DUNG之成年女子在內接客」應更正為「在上址將房屋鑰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供其等容留麾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證據部分就「證人許絜媮、PHAM THI THUY DUNG之證述」補充為「證人許絜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PHAM THI THUY DUNG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28歲、學經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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