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5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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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彥鈞(原名温慶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彥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柒陸壹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

事 實温彥鈞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KTV 」,以新臺幣1 萬9,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翌日(28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温彥鈞於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49.8620 公克,淨重48.7970 公克,取樣0.0352公克,驗餘淨重48.7618 公克,純度94.4%,純質淨重46.0644 公克)交付予警員,而為警扣押在案,並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驗前毛重49.8620 公克,淨重48.7970 公克,取樣0.0352公克,驗餘淨重48.7618公克,純度94.4%,純質淨重46.0644 公克)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7偵-167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經檢驗結果,純質淨重達46.0644 公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情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事由: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因遭警員攔檢盤查,要求出示證件,並聞到愷他命香菸味道,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字卷第7 頁正面),核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載內容相符,足見本案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可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是以被告係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未被警方發覺前已先自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46.0644 公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49.8620 公克,淨重48.7970 公克,取樣0.0352公克,驗餘淨重48.7618 公克,純度94.4%,純質淨重46.0644 公克),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035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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