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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福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省略)』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依該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進行修正前,法院於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自應就個案情節如以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否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進行裁量,而不得一律逕行加重。
㈡經查,本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行,執行完畢,仍未警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強矯正措施以收社會防衛之效的情形,而被告於本案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若就其最低刑度進行加重,被告尚有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內刑度之可能,故其仍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應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
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所竊得之筆電與隨身碟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其所造成之侵害已獲減輕;
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筆電與隨身碟各1 台,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竊得之黑色袋子1 個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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