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52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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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簡易型刮鬍刀貳支、蔭瓜罐頭壹罐、雞精壹罐、濕紙巾壹包、勁量三號電池壹盒、澳佳寶深海魚油壹罐、維他命壹罐及德國百靈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之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將上開竊得之物吃掉或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本件未扣案之簡易型刮鬍刀2 支、蔭瓜罐頭1 罐、雞精1 罐、濕紙巾1 包、勁量三號電池1 盒、澳佳寶深海魚油1 罐、維他命1 罐及德國百靈油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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