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54,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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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業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業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餃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所得水餃5 盒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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