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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柒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陸公克)沒收消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思穎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10月23日為警所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7 年11月5 日尿液檢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扣案透明晶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有該院107 年11月1 日號鑑定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思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又施用毒品,難謂有戒絕毒癮之決心,然其施用毒品之所為,實係戕害己身之行為,且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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