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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漏載之情形,與誤寫之情形相似,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前提下,自應得以裁定補充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對照判決主文、理由及附表之前後文義,即可發現係非刻意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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