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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鳴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鳴倫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查被告撥打1999市民服務電話,揚稱「放置土製炸彈」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令公眾心生畏懼,破壞公共安全而產生危害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住處之出入口遭自小客車阻擋未獲得解決,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以恐嚇之言語恫嚇,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自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坦認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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