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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聰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榮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屋主,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48分許,其應注意家中瓦斯鋼瓶等易引發火源之瓦斯氣體使用安全,如未使用時應將瓦斯鋼瓶安全閥關閉,以防止瓦斯洩漏遇火源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放置該屋3 樓頂樓之瓦斯鋼瓶內仍有瓦斯氣體且已許久未有使用,應關閉安全閥,以避免瓦斯洩漏,然竟疏未將安全閥關閉,適該日頂樓門窗旁香爐有燃燒拜拜之香,進而引發失火,幸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鉅災,然仍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燒損面積約2 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惟未達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25日桃消調字第1070024531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9 至6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因有未注意頂樓所置放之瓦斯鋼瓶安全閥有未確實關閉之過失致生所居房屋之頂樓因瓦斯洩漏遇火源而發生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認被告因其過失所引發之火災,業對公眾之生命、財產等公共安全產生具體之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罪。
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不外如附表所示物品,至於本件房屋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等物,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如未使用瓦斯鋼瓶時應將安全閥關閉,,導致本件瓦斯鋼瓶內瓦斯洩漏與旁邊之火源引起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與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燒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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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47│燒損 │
│ │巷9 號建物頂樓之陽台落│ │
│ │地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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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47│燒損 │
│ │巷9 號建物頂樓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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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47│燒損、剝落 │
│ │巷9 號建物頂樓之牆壁及│ │
│ │牆壁磁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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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47│燒損 │
│ │巷9 號建物頂樓之採光罩│ │
├──┼───────────┼────────────┤
│5 │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47│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
│ │巷9 號建物頂樓之洗衣機│ │
├──┼───────────┼────────────┤
│6 │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47│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
│ │巷9 號建物頂樓之熱水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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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47│燒損 │
│ │巷9 號建物頂樓之香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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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47│燒損 │
│ │巷11號建物頂樓之採光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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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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