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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玟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事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悅心部分之相關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紀錄」、「陳美真部分之相關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廖玟萱雖以前詞置辯。
查:⒈被告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陳美真、高悅心,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故僅能認係他人詐騙告訴人後,指示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又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本案帳戶遭人強盜、搶奪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遺失、遭竊等3 種情形。
查本案施用詐術之不詳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該人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騙行為人,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
再者,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詐騙行為人拾獲或竊取,然拾獲或竊取帳戶之提款卡之人無從得知該帳戶係何時遺失,抑或失主有無於遺失或遭竊後掛失停用帳戶,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設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帳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本案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或竊取所得之帳戶。
故欲使用帳戶者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騙行為人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本案詐騙行為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
再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沒有人可以拿到我的提款卡,也沒有人知道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是非經金融帳戶之存戶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獲或竊取而持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苟非經由被告告知密碼,他人顯然無從知悉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辯稱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遺失乙情,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正值青壯,依其自陳之卡拉OK上班之社會工作經驗(見偵卷第52頁反面)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難認其事理判斷能力有何違常之處,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
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其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美真、高悅心行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 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分別造成告訴人陳美真、高悅心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款項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告訴人陳美真、高悅心之損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陳美真、高悅心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
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上開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91號
被 告 廖玟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廣興38之1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玟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前某時,將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廖玟萱、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得手後旋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㈠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陳美真聯絡,佯稱係廠商楊先生需款急用,使陳美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5分前往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7 月18日17時35分許以電話與高悅心聯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高悅心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功能轉出7558元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悅心與陳美真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玟萱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搬家不見了云云,並供稱伊先生找到工作後叫伊不要上班,郵局帳戶內的錢是伊先生給的生活費,伊先生做裝潢業拆除的工作,當時是固定的,每天都有工作,每星期給伊1 萬元,扣除開銷後伊會存到郵局,到了107 年7 月間伊先生的手斷掉沒有工作,伊才去上班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悅心與陳美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前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之配偶於同年8 月前往醫院就上肢鈍傷就診,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覆與附件病歷資料與門診費用醫療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開立在郵局之帳戶,迨同年7 月間僅有7500元存入,此亦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憑。
參酌被告之家計收入於同年7 月頓減,而前揭告訴人受騙時間均於同年7 月18日,據此時間比對,足認被告係因經濟困頓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核被告廖玟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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