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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10行所載之「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並可預見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常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若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欄第15至17行所載之「致電吳祥笠佯稱購物重複下單、扣款云云,使吳祥笠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楊佩栩聯邦帳戶」應予補充為「致電吳祥笠佯稱購物重複下單、扣款須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交易云云,使吳祥笠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87 元至楊佩栩前開聯邦帳戶」;
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佩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
查被告楊佩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吳祥笠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
復參以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數尚非多;
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調解,嗣確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認被告甚有 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 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 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 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未扣案被告名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聯邦銀行金融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 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
│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 │
├─────────────────────────┤
│一、被告應於109 年2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5日止,共│
│ 分4 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 萬元,最後一│
│ 期於109 年5 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5,000 元,皆│
│ 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林內郵局戶名│
│ :吳祥笠;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0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
被 告 楊佩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號之超商,以超商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40分許,致電吳祥笠佯稱購物重複下單、扣款云云,使吳祥笠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7元至楊佩栩聯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祥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佩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祥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幣活存明細、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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