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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主觀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利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雖經扣案,然該存簿及金融卡亦為另案被告陳儒聖擔任車手詐欺案件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條第2款,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查本案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無從事變更任何金流之來源或去向或轉換該等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及規範對象均未盡相符。
基此,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洗錢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35號
被 告 楊文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至同年3 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7 年3 月23日至24日間,致電陳松義,佯稱係檢察官,因陳松義涉及刑案需支付保證金申請分案調查云云,使陳松義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同年3 月28日匯款52萬元共計8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107 年3 月初某日,致電李佳沂,佯稱李佳沂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李佳沂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匯款40萬元、同年4 月11日匯款92萬元共計132 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員警在所查獲詐騙集團車手陳儒聖機車置物箱中,扣得郵局帳戶及金融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義、李佳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文承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
│ │述 │辯稱借友人楊宇翔一天,嗣│
│ │ │經檢察官告知郵局帳戶及金│
│ │ │融卡業已扣案,復改稱雖只│
│ │ │借楊宇翔一天,但之後就沒│
│ │ │有拿回來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義、李│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上開│
│ │佳沂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3 │證人楊宇翔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楊宇翔證稱並未和被告│
│ │述 │借過帳戶等語。 │
├──┼───────────┼────────────┤
│4 │郵局帳戶存簿影本、開戶│1.郵局帳戶自106 年12月21│
│ │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 日到107 年3 月10日都有│
│ │見偵卷第12頁) │ 頻繁在使用。 │
│ │ │2.107 年3月10日郵局帳戶 │
│ │ │ 存款遭提領至僅剩97元,│
│ │ │ 之後直至107 年3 月27陳│
│ │ │ 松義匯入詐騙款項前,均│
│ │ │ 無交易紀錄(詐騙集團並│
│ │ │ 無試卡動作,即確認該帳│
│ │ │ 戶可以使用)。 │
│ │ │3.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有│
│ │ │ 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 5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1.在詐騙集團車手陳儒聖機│
│ │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匯│ 車置物箱中扣得郵局帳戶│
│ │款單據各乙份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有│
│ │ │ 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借友人楊宇翔云云,惟此為證人楊宇翔所否認,且自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郵局帳戶自106 年12月21日到107 年3 月10日都有頻繁使用紀錄,直至107 年3 月10日郵局帳戶存款方被提領至僅剩97元,隨後郵局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已然放棄對郵局帳戶之支配,將該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即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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