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金簡,78,202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慈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10行所載之「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並可預見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常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若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欄第14行所載之「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應予刪除;

同欄第20、21行所載之「晚間6 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6 時5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儲字第1080287417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被告張君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張君慈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陳儷珍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在告訴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止扣款項,惟告訴人既因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即已進入詐術行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內,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不因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得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仍積極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而告訴人係因前所匯出之款項業已圈存止扣,故認實 際未受有財產損失而未到庭調解,而不再對被告求償,亦同 意被告從輕量刑,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 、告訴人陳報狀1 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

復參以因 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多;

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參與實習、領有1 天新臺幣200 元之 實習補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應認 被告甚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 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㈤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9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06號
被 告 張君慈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張佳綺」指定之收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君慈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11日致電陳儷珍,佯稱為樂市公司之客服人員,並稱先前網路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儷珍陷於錯誤,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彰化市○○路000 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01 2元至張君慈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
嗣經陳儷珍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儷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君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寄送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作為領取獎學金之用,於108年6月3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暱稱「文琴」所刊登之求職廣告,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繫,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綺」,並稱帳戶係作為台灣運彩之用,每10天匯1次紅利1萬元,想說多1份收入也不錯,因而於同年月5日將郵局帳戶以交貨便寄給暱稱「張佳綺」指定之收件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儷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立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以係因求職工作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三)再者,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於自承係為了賺取每本帳戶每月1萬元之紅利,始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對方,而與對方並不熟識等情,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時間、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等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況上開帳戶於108年6月11日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工具前之108 年6 月5 日曾提領100 元,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此舉要與交付帳戶者,多係交付其未經常使用並已自行領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之帳戶之常情相符,且觀諸被告與暱稱「張佳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其表示「希望不是詐騙」等情,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已察覺有異,惟為賺取紅利而冒險寄出,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件求職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