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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思俞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新生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不慎碰撞同向車道由告訴人林俊羽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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