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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適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補充記載為「適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
有關 「 胸椎第三至第十節骨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胸椎第三至第十胸椎骨折」;
有關「右側氣胸併肺挫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
有關「本署勘驗筆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部分補充「監理服務網- 遊覽車車輛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王家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3700號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述駕駛疏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此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王家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義為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 下稱萬國公司) 前時,欲穿越機車優先道而右轉往上址萬國公司,其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未顯示右轉彎燈,即貿然右轉切入機車優先道,適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因而失控撞擊林祐陞( 林祐陞部分未據告訴)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致李佳穎受有胸椎第三至第十節骨折、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右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
嗣王家義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二、案經李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家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
│ │中之供述。 │業遊覽大客車,於顯示危險警│
│ │ │告燈之情形右轉,適有告訴人│
│ │ │李佳穎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 │ │在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側失│
│ │ │控倒地,並撞擊停放在路旁之│
│ │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光銘│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營業遊覽大客車,未顯示右│
│ │ │ 轉彎燈即右轉,告訴人騎乘│
│ │ │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
│ │ │ 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
│ │ │ 急煞車,惟因失控而人、車│
│ │ │ 倒地,並滑行撞擊停放在路│
│ │ │ 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
│ │ │ 第三至第十節骨折、胸椎第│
│ │ │ 六、七節脊髓損傷、右側氣│
│ │ │ 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
│ │ │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 │ │ 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
│ │ │ 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身癱瘓│
│ │ │ 、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之事│
│ │ │ 實。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1.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書4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2.被告因下半身癱瘓、大小便│
│ │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臺│ 失禁,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 │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 之程度之事實。 │
│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
│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
│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
│ │礙障明影本、病症暨失能│ │
│ │診斷證明書各1 份。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被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未顯示右轉彎燈,且未讓告│
│ │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 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
│ │車車籍、本署勘驗筆錄各│ 越車道右轉之事實。 │
│ │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2 份、現場照片 26 張及│ │
│ │蒐證光碟 1 片。 │ │
└──┴───────────┴─────────────┘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1條第1項第6款、9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及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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