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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成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下僅稱路名)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中豐路高平段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許競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上開地點,因而反應不及緊急煞車打滑倒地,致許競元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5 公分)、左手第5 指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祥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競元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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