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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堅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堅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堅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77號
被 告 戴堅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堅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戴堅盛自108 年9 月14日8 時許起,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與南美街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堅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證明被告確有騎乘前揭│
│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機車上路及於上開時、│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地為警查獲時,測得其│
│ │單各1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 │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已有犯公共│
│ │1份 │危險罪5 次及於本案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雅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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