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884,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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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鴻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八度」更正為「七度」;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鴻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減為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

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104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於106 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7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8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低收入戶(參審卷所附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00號
被 告 施鴻雯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雯前已八度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後2 次均經提起公訴,分由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61 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15日確定,後者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樂生醫院飲用啤酒5 、6 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該時,在萬壽路1 段與中正路口遭警攔檢,並於當日下午5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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