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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芝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芝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芝如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下午3 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芝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 年確定;
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35 號案件審理中,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9 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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