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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梅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路外以跑步方式進入車道穿越道路,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有蕭皓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重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中和路187 號前,因閃避不及,與詹益梅發生碰撞,蕭皓文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蕭皓文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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