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919,2020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於101 年、105 年(2 度)、107 年間均有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判決科以刑罰,此次又犯酒後駕車罪,足顯被告對先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於受刑之環境可令其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習慣,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62號
被 告 楊永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車上飲用啤酒3 瓶、保力達藥酒3 分之2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與內二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4 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一再蔑視法制,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枉顧道路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