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95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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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士龍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 號3 樓先前居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14)日下午1時許,自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漏載53號,應予補充)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士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6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仍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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