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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亮以駕駛營業貨櫃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撞擊由徐范富妹騎乘沿同路段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范富妹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臟器外露、骨盆複雜開放性骨折、膀胱破裂、子宮破裂、直腸斷裂、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大量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因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勝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佳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影本、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
而觀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者之刑度,2 者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得併科罰金,修正後者罪則無,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無法回復,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堪認其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堪信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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