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36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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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進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永進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三線往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 段行駛時,應遵守標線指示,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李文榮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顏素蓮,沿台三線由崎頂往內柵方向往內柵方向行駛外側直行專用車道,於行經武嶺橋西端交岔路口時左偏行駛,林永進旋即貿然於武嶺橋西端處直行,導致甲車撞擊乙車,李文榮及顏素蓮均因而倒地,李文榮因而受有左側第5 及第6 根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文榮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顏素蓮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顏素蓮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肝、肺臟、骨之乳癌轉移,導致瀰漫性肺泡傷害、呼吸衰竭,並於107 年5 月20日5 時2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文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李東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文榮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被害人顏素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 紙、診斷證明書2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林永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及解剖照片46張、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6 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2357號函及附件顏素蓮之病情相關資料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6140 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8 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944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18號函及附件顏素蓮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於行經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標線指示占用中線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此外,被害人顏素蓮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肝、肺臟、骨之乳癌轉移,導致瀰漫性肺泡傷害、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上開被害人顏素蓮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6140 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故堪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顏素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是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顏素蓮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李文榮、李翌端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足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李文榮、李東穎、李翌端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疏未遵守標線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令告訴人李文榮亦因此受有左側第5 及第6 根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文榮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告訴人李文榮109 年2 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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