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36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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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6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素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許素滿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邱顯聰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邱英琴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2頁);

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後,最高法定刑為7 年6 月,依法無法易科罰金,惟可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24號
被 告 許素滿 女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滿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10 時 53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 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 1 段與大竹南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大竹南路由東向西之車道,此時,適有邱顯聰騎駛車牌號碼000 ─ 95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 1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使邱顯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108 年 8 月 22 日 9 時 53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顯聰之母邱英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許素滿於警詢及本署│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被告與被害人邱顯聰發生交通│
│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 1 份及 │                          │
│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共 28 張、監視錄影畫面│                          │
│    │光碟 1 張。           │                          │
├──┼───────────┼─────────────┤
│三  │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證明被害人邱顯聰送醫急救後│
│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汽車即屬無照
駕駛,其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請依同條例 86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 62 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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